索引号:002482306/2019-00062 有效性:有效
发布机构:省农业农村厅 生成日期:2019-03-11
文件编号:浙农政发〔2018〕8号 统一编号:


《浙江省农药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政策解读

2019-03-11 00:27:31

信息来源:省农业农村厅

浏览次数:    字体:[ ]

微信扫一扫:分享

微信里点“发现”,扫一下

二维码便可将本文分享至朋友圈。

         

《浙江省农药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农药裁量基准》)已于近期印发,现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

2017年国务院全面修订《农药管理条例》,自同年6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对农药管理体制、主要管理制度及法律责任进行了大幅度修改,特别是在处罚条款上,不仅加大了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而且还大幅增加了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自新《农药管理条例》实施以来,基层农业部门办理的处罚案件数随之大量增加,我厅于2015年制定的有关农药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已不宜再执行适用,基层农业部门在办理农药行政处罚案件时,没有相应的裁量基准依据,既造成各地行使处罚裁量权不统一、不规范,也给执法人员具体办案带来困难。

《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第五条关于“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本系统执行的行政处罚进行梳理,并对可以细化和量化的裁量事项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同时,2018年度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评价工作通知明确要求省级行政执法单位组织开展本部门、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动态调整。

因此,制定出台新《农药裁量基准》,既是法律上的要求,也是制度上的规定,更是执法上的需要。

二、主要内容

(一)裁量事项。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至第六十二条有关处罚条款的规定,《农药裁量基准》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等30项农药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及幅度,进行了相应的细化、量化。

(二)裁量标准。坚持2015年《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裁量原则与标准,结合农药违法行为不同性质、不同事项,主要从违法次数、货值金额、危害后果等几个维度进行综合考量,分一般、较重、严重三个档次,对农药违法行为的罚款幅度与情节严重需要吊证的适用情形及裁量基准进行明确。

(三)适用规则。一是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对符合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在本裁量基准规定的裁量情形及其基准幅度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是本裁量基准对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行政强制措施、追究刑事责任、治安处罚以及涉及其他部门处罚权限等共性内容未予裁量表述,均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三是本裁量基准所称的违法次数的时间范围为两年内,再次违法是指第二次违法行为被查处,多次违法是指三次或者三次以上违法行为被查处。

另外,根据《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第五条规定,本裁量基准作为全省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农药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裁量依据;同时,各市、县(市、区)在此基础上,也可以结合本地实际进行进一步细化和量化。

三、实施时间

本文件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四、解读机关及解读人

解读机关:省农业农村厅政策法规处;解读人:丁汉正,联系电话:0571-86757759。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