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002482306/2020-00402 有效性:有效
发布机构:省农业农村厅 生成日期:2020-12-16
文件编号:浙农政发〔2020〕4号 统一编号:ZJSP65-2020-0019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农村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0-12-21 17:01:36

信息来源:省农业农村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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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局、渔业主管局,厅有关单位:

《浙江省农业农村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办法(试行)》已经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

2020年12月16日

 


浙江省农业农村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优化农业农村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提高行政许可办理效率,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印发落实〈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江省进一步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浙江省涉企经营许可告知承诺实施办法》等规定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告知承诺,是指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和个人作为申请人选择“实行告知承诺”方式提出行政许可时,农业农村部门一次性告知其许可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许可条件,或能按照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由农业农村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方式。

第三条  下列农业农村行政许可事项实行告知承诺:

(一)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

(二)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非生物制品类);

(三)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四)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变更);

(五)农药经营许可(适用于经营除限制使用农药以外其他农药);

(六)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七)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核发。

第四条  告知承诺实施机关为省、市、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含渔业渔政部门,下同),具体实施区域依据省政府向社会公布的相关文件确定。

第五条  申请人在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时,可以自主选择第三条所列行政许可事项是否使用“实行告知承诺”方式,并按本办法办理。申请人不选择“实行告知承诺”方式的,按照一般程序办理。

第六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通过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下列内容:行政许可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准予行政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名称、方式和期限;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作出不实承诺和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申请人选择“实行告知承诺”方式的,应当填报统一制定的承诺书,并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已经知晓农业农村部门告知的全部内容,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满足农业农村部门告知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能够在约定期限内提交农业农村部门告知的相关材料;愿意在经营活动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并接受监督和管理;愿意承担承诺不实、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许可事项,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在浙江政务服务网、部门门户网站、政务服务大厅等平台和场所公布告知书和承诺书格式文本(详见附件),便于申请人获取或下载。

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应当列明农业农村部门需告知的具体内容和申请人应当作出确认和承诺的内容。

申请人应当将经签署的承诺书在线提交、或邮寄提交、或当面递交给农业农村部门。

第九条  选择“实行告知承诺”方式的,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对照申请行政许可事项告知的内容,通过登录浙江政务服务网在线提交、或邮寄提交、或当面递交申请书和承诺书及相关材料。告知书约定申请人在递交承诺书时提交的材料,申请人应当在递交承诺书时一并提交;约定在许可决定作出后一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提交。

(二)受理、审查与决定。农业农村部门应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申请人签章的承诺书及告知书约定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适用告知承诺的情形、承诺符合许可条件并提交约定材料的,应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制作相应的行政许可证件,依法送达申请人。审查发现申请人承诺不实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农业农村部门应退回申请或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

(三)开展生产经营。申请人承诺已具备生产经营许可条件的,领证后即可开展生产经营;申请人尚不具备生产经营许可条件但承诺领证后一定期限内具备的,达到生产经营许可条件并按要求补齐材料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

第十条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后,申请人在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通过书面资料核查、现场检查等方式发现申请人不符合承诺条件开展生产经营的,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申请人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证件。

农业农村部门发现选择“实行告知承诺”方式取得行政许可的申请人不具备原审批条件且无法联系的,经公告后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并办理注销手续。

被撤销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行政许可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立即停止。因不实承诺或违反承诺造成的损失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一条  经申请人签署的承诺书,应当作为行政决定和行政许可证件的组成部分。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承诺书及事中事后监管情况,鼓励申请人主动公开承诺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申请人信用档案。对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农业农村部门在事前审查、事中事后监管中发现申请人承诺不实或者违反承诺的,应当记入申请人的信用档案,同步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共享到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对外公示。

第十三条  申请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或因未达到许可条件,被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且被撤销许可的信息被作为不良信息记入许可人信用档案的,在该不良信息的保存和披露期限届满或者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实行告知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后,国务院、农业农村部或省政府新增或减少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许可事项或调整具体事项实施区域的,从其规定;对新增的实行告知承诺行政许可事项,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5日起施行。

 


附件:

1.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设立)告知书和承诺书

2.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变更)告知书和承诺书

3.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设立)告知书和承诺书

4.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变更)告知书和承诺书

5.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设立)告知书和承诺书

6.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变更)告知书和承诺书

7.农药经营许可(设立,适用于经营除限制使用以外其他农药)告知书和承诺书

8.农药经营许可(延续)告知书和承诺书

9.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变更)告知书和承诺书

10.水产苗种生产审批告知书和承诺书

11.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核发告知书和承诺书

 


附件1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设立)告知书

 

一、审批依据

(一)《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二)《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

(三)《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进一步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20〕18号)。

二、申请条件

(一)奶罐隔热、保温,内壁由防腐蚀材料制造,对生鲜乳质量安全没有影响;

(二)奶罐外壁用坚硬光滑、防腐、可冲洗的防水材料制造;

(三)奶罐设有奶样存放舱和装备隔离箱,保持清洁卫生,避免尘土污染;

(四)奶罐密封材料耐脂肪、无毒,在温度正常的情况下具有耐清洗剂的能力;

(五)奶车顶盖装置、通气和防尘罩设计合理,防止奶罐和生鲜乳受到污染;

(六)车辆在有效行驶期内;

(七)驾驶员和押运员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三、禁止性要求

无。

四、申请材料

(一)生鲜乳准运证明设立申请表;

(二)申请人承诺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车辆照片;

(五)驾驶员和押运员健康证明;

(六)奶罐符合标准的证明。

五、承诺的期限和效力

(一)申请人愿意作出承诺的,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作出承诺;

(二)申请人作出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承诺,并提交签章的承诺书和申请材料后,行政审批机关将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六、监督与法律责任

(一)申请人取得生鲜乳准运证明后,应接受本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并在生鲜乳运输中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二)申请人取得生鲜乳准运证明后,未遵守承诺内容的,不得开展生鲜乳运输。

七、诚信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一)申请人提交虚假申报材料的;

(二)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三)申请人已列入严重失信者名单;

(四)行政审批机关及属地监管部门在后续监管中发现被许可人作出不实承诺,该被许可人再次申请行政许可的。

提交虚假申报材料及作出不实承诺的情形应当记入申请人、被许可人诚信档案。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设立)承诺书

 

本企业(个人)                            就申请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设立)许可事项,作出以下承诺:

(一)对告知内容已经全面知晓和完全理解,承诺已达到告知的许可条件;

(二)承诺在未取得生鲜乳准运证明前,不开展未经许可的生鲜乳运输;

(三)承诺在生鲜乳运输中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四)承诺接受执法检查,如有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愿意承担虚假承诺或者承诺内容严重不实所引发的相应法律责任;

(六)承诺以上陈述真实、合法、有效,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承诺所填写的内容和提交的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法定代表人签字(申请人): 

(申请机构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2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变更)告知书

 

一、审批依据

(一)《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二)《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

(三)《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进一步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20〕18号)。

二、申请条件

(一)奶罐隔热、保温,内壁由防腐蚀材料制造,对生鲜乳质量安全没有影响;

(二)奶罐外壁用坚硬光滑、防腐、可冲洗的防水材料制造;

(三)奶罐设有奶样存放舱和装备隔离箱,保持清洁卫生,避免尘土污染;

(四)奶罐密封材料耐脂肪、无毒,在温度正常的情况下具有耐清洗剂的能力;

(五)奶车顶盖装置、通气和防尘罩设计合理,防止奶罐和生鲜乳受到污染;

(六)车辆在有效行驶期内;

(七)驾驶员和押运员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三、禁止性要求

无。

四、申请材料

(一)生鲜乳准运证明变更申请表;

(二)申请人承诺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车辆照片。

五、承诺的期限和效力

(一)申请人愿意作出承诺的,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作出承诺;

(二)申请人作出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承诺,并提交签章的承诺书和申请材料后,行政审批机关将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六、监督与法律责任

(一)申请人取得生鲜乳准运证明后,应接受本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并在生鲜乳运输中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二)申请人取得生鲜乳准运证明后,未遵守承诺内容的,不得开展生鲜乳运输。

七、诚信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一)申请人提交虚假申报材料的;

(二)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三)申请人已列入严重失信者名单;

(四)行政审批机关及属地监管部门在后续监管中发现被许可人作出不实承诺,该被许可人再次申请行政许可的。

提交虚假申报材料及作出不实承诺的情形应当记入申请人、被许可人诚信档案。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变更)承诺书

 

本企业(个人)                            就申请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变更)许可事项,作出以下承诺:

(一)对告知内容已经全面知晓和完全理解,承诺已达到告知的许可条件;

(二)承诺在未取得生鲜乳准运证明前,不开展未经许可的生鲜乳运输;

(三)承诺在生鲜乳运输中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四)承诺接受执法检查,如有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愿意承担虚假承诺或者承诺内容严重不实所引发的相应法律责任;

(六)承诺以上陈述真实、合法、有效,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承诺所填写的内容和提交的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法定代表人签字(申请人):

(申请机构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3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设立)告知书

 

一、审批依据

(一)《兽药管理条例》;

(二)《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三)《浙江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

(四)《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进一步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20〕18号)。

二、申请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兽药经营企业从事兽药采购、保管、销售、技术服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应兽药、兽医等专业知识,熟悉兽药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1.兽药经营企业应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场所面积,批发企业含批发兼零售,不得少于40平方米;零售企业不得少于30平方,偏远山区、海岛乡镇的零售企业不得少于20平方米。专门从事批发的兽药经营企业,可以不设置零售柜台、货架等设施。兽药经营企业仓库面积,批发企业不得少于120平方米;直营连锁经营企业不得少于100平方米;零售企业不得少于40平方米,偏远山区、海岛乡镇的零售企业不得少于20平方米;

2.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与经营兽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的设施、设备;避光、通风、照明的设施、设备;与储存兽药相适应的控制温度、湿度的设施设备;兽药储存有特殊温度、湿度要求的,还应当具备与该兽药储存要求的相关设施、设备;防尘、防潮、防霉、防污染和防虫、防鼠、防鸟的设施、设备;仓库地面应当有垫仓设施;进行卫生清洁的设施、设备;

3.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场所和仓库的设施、设备应当齐备、整洁、完好,并根据兽药品种、类别、用途等设立醒目标志;

4.经营兽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应当有防虫、防霉、防潮的独立仓库,并设置中药标本室(柜);

5.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药品、毒性药品、有毒中药材(饮片)、放射性药品等特殊兽药的经营企业,应当具有独立或者隔离的仓库,或者独立的存放柜,并具备防盗等有关的安全设施、设备;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1.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与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有条件的,可以建立质量管理机构;

2.兽药经营企业主管质量的负责人和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兽药专业知识,从事兽药、兽医工作2年以上,并有兽药、兽医、畜牧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其相关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3.兽药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经营条件:

1.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制定管理制度、标准操作规程等质量管理文件,形成质量手册。质量管理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企业质量管理目标;企业组织机构、岗位和人员职责;对供货单位和采购兽药的质量评估制度;兽药采购、验收、入库、陈列、储存、运输、销售、出库等环节的管理制度;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兽药不良反应报告制度;不合格兽药和退货兽药管理制度;质量事故、质量查询和质量投诉管理制度;企业记录、档案和凭证管理制度;质量管理培训、考核管理制度;兽药直营连锁经营企业内部配送出库管理规定;

2.陈列、储存兽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按照品种、类别、用途以及温度、湿度、避光等储存要求,分类、分区或者专库存放;按照兽药外包装图示标志的要求搬运和存放;与仓库地面、墙、顶等之间保持一定间距;内用兽药与外用兽药分开存放,兽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开存放;易串味兽药、危险药品等特殊兽药与其他兽药分库存放;待验兽药、合格兽药、不合格兽药、退货兽药分区存放;同一企业的同一批号的兽药产品集中存放;定时做好仓库温度、湿度的监测和记录;如温度、湿度超出规定范围,及时采取调控措施,并予以记录;

3.兽药储存区应当实行色标管理,合格兽药区(库)为绿色字体标识,待验兽药库为黄色字体标识,不合格兽药库(区)为红色字体标识。兽药储存应当建立货位卡,并标明有效期。

三、禁止性要求

申请企业从事兽药经营活动的人员不得有《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四、申请材料

(一)兽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经营场所和仓库的周边位置及方位示意图和内部平面布局图;

(四)经营场所、仓库的所有权证明材料或使用权证明材料(租赁合同或协议);

(五)企业负责人、主要部门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学历、职称、兽医师资格证书;

(六)浙江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申请书;

(七)申请人承诺书。

五、承诺的期限和效力

(一)申请人愿意作出承诺的,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作出承诺;

(二)申请人对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作出书面承诺,并提交签章的承诺书和申请材料后,行政审批机关将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六、监督与法律责任

(一)申请人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非生物制品类)后,应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检查,并在兽药经营活动中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申请人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非生物制品类)后,未遵守承诺内容的,不得开展兽药经营活动;

(三)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申请人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非生物制品类)后,应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风险等级高、投诉举报多的企业增加抽检数量和频次,实施重点监管;日常监管中,发现申请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查处并公开结果;

(四)对以告知承诺方式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非生物制品类)的,加强对其承诺内容真实性的核查,发现虚假承诺或承诺严重不实的要依法处理;

(五)申请人若需变更、补领、换发、注销兽药经营许可证(非生物制品类)的,应及时到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七、诚信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一)申请人提交虚假申报材料的;

(二)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三)申请人已列入严重失信者名单;

(四)行政审批机关及属地监管部门在后续监管中发现被许可人作出不实承诺,该被许可人再次申请行政许可的。

提交虚假申报材料及作出不实承诺的情形应当记入申请人、被许可人诚信档案。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设立)承诺书

 

本企业                            就申请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设立)许可事项,作出以下承诺:

(一)对告知内容已经全面知晓和完全理解,承诺已达到告知的许可条件;

(二)承诺在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前,不开展未经许可的兽药经营;

(三)承诺在兽药经营中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四)承诺接受执法检查,如有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愿意承担虚假承诺或者承诺内容严重不实所引发的相应法律责任;

(六)承诺以上陈述真实、合法、有效,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承诺所填写的内容和提交的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法定代表人签字(申请人):

(申请机构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4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变更)告知书

 

一、审批依据

(一)《兽药管理条例》;

(二)《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三)《浙江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

(四)《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进一步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20〕18号)。

二、申请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兽药经营企业从事兽药采购、保管、销售、技术服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应兽药、兽医等专业知识,熟悉兽药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1.兽药经营企业应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场所面积,批发企业含批发兼零售,不得少于40平方米;零售企业不得少于30平方,偏远山区、海岛乡镇的零售企业不得少于20平方米。专门从事批发的兽药经营企业,可以不设置零售柜台、货架等设施。兽药经营企业仓库面积,批发企业不得少于120平方米;直营连锁经营企业不得少于100平方米;零售企业不得少于40平方米,偏远山区、海岛乡镇的零售企业不得少于20平方米;

2.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与经营兽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的设施、设备;避光、通风、照明的设施、设备;与储存兽药相适应的控制温度、湿度的设施设备;兽药储存有特殊温度、湿度要求的,还应当具备与该兽药储存要求的相关设施、设备;防尘、防潮、防霉、防污染和防虫、防鼠、防鸟的设施、设备;仓库地面应当有垫仓设施;进行卫生清洁的设施、设备;

3.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场所和仓库的设施、设备应当齐备、整洁、完好,并根据兽药品种、类别、用途等设立醒目标志;

4.经营兽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应当有防虫、防霉、防潮的独立仓库,并设置中药标本室(柜);

5.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药品、毒性药品、有毒中药材(饮片)、放射性药品等特殊兽药的经营企业,应当具有独立或者隔离的仓库,或者独立的存放柜,并具备防盗等有关的安全设施、设备。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1.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与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有条件的,可以建立质量管理机构;

2.兽药经营企业主管质量的负责人和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兽药专业知识,从事兽药、兽医工作2年以上,并有兽药、兽医、畜牧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其相关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3.兽药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经营条件:

1.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制定管理制度、标准操作规程等质量管理文件,形成质量手册。质量管理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企业质量管理目标;企业组织机构、岗位和人员职责;对供货单位和采购兽药的质量评估制度;兽药采购、验收、入库、陈列、储存、运输、销售、出库等环节的管理制度;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兽药不良反应报告制度;不合格兽药和退货兽药管理制度;质量事故、质量查询和质量投诉管理制度;企业记录、档案和凭证管理制度;质量管理培训、考核管理制度;兽药直营连锁经营企业内部配送出库管理规定;

2.陈列、储存兽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按照品种、类别、用途以及温度、湿度、避光等储存要求,分类、分区或者专库存放;按照兽药外包装图示标志的要求搬运和存放;与仓库地面、墙、顶等之间保持一定间距;内用兽药与外用兽药分开存放,兽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开存放;易串味兽药、危险药品等特殊兽药与其他兽药分库存放;待验兽药、合格兽药、不合格兽药、退货兽药分区存放;同一企业的同一批号的兽药产品集中存放;定时做好仓库温度、湿度的监测和记录;如温度、湿度超出规定范围,及时采取调控措施,并予以记录;

3.兽药储存区应当实行色标管理,合格兽药区(库)为绿色字体标识,待验兽药库为黄色字体标识,不合格兽药库(区)为红色字体标识。兽药储存应当建立货位卡,并标明有效期。

三、禁止性要求

申请企业从事兽药经营活动的人员不得有《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四、申请材料

(一)兽药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和变更信息一览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经营地址、注册地址名称变更证明材料;

(四)注册地址所有权证明材料或使用权证明材料(租赁合同或协议);

(五)申请人承诺书。

五、承诺的期限和效力

(一)申请人愿意作出承诺的,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作出承诺;

(二)申请人对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作出书面承诺,并提交签章的承诺书和申请材料后,行政审批机关将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六、监督与法律责任

(一)申请人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非生物制品类)后,应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检查,并在兽药经营活动中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申请人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非生物制品类)后,未遵守承诺内容的,不得开展兽药经营活动;

(三)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申请人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非生物制品类)后,应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风险等级高、投诉举报多的企业增加抽检数量和频次,实施重点监管;日常监管中,发现申请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查处并公开结果;

(四)对以告知承诺方式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非生物制品类)的,加强对其承诺内容真实性的核查,发现虚假承诺或承诺严重不实的要依法处理。

七、诚信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一)申请人提交虚假申报材料的;

(二)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三)申请人已列入严重失信者名单;

(四)行政审批机关及属地监管部门在后续监管中发现被许可人作出不实承诺,该被许可人再次申请行政许可的。

提交虚假申报材料及作出不实承诺的情形应当记入申请人、被许可人诚信档案。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变更)承诺书

 

本企业                            就申请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变更)许可事项,作出以下承诺:

(一)对告知内容已经全面知晓和完全理解,承诺已达到告知的许可条件;

(二)承诺在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前,不开展未经许可的兽药经营;

(三)承诺在兽药经营中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四)承诺接受执法检查,如有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愿意承担虚假承诺或者承诺内容严重不实所引发的相应法律责任;

(六)承诺以上陈述真实、合法、有效,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承诺所填写的内容和提交的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法定代表人签字(申请人):

(申请机构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5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设立)告知书

 

一、审批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二)《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三)《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进一步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20〕18号)。

二、申请条件

(一)有固定的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告知承诺方式申请的动物诊疗机构,经营范围不含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

(二)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米;

(三)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四)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

(五)具有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

(六)具有1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七)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药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三、禁止性要求

无。

四、申请材料

(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

(二)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

(三)室内平面图;

(四)各功能区布局图;

(五)动物诊疗场所产权证明(无租赁合同的需提供);

(六)动物诊疗场所租赁合同(无产权证明的需提供);

(七)法定代表人或申请人身份证明;

(八)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九)设施设备清单;

(十)动物诊疗管理制度文本;

(十一)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材料;

(十二)病死动物和医疗废弃物委托处理合同(如自行处理提供设备设施清单);

(十三)申请人承诺书。

五、承诺的期限和效力

(一)申请人愿意以告知承诺方式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作出真实性承诺;

(二)申请人作出全部符合申请条件的承诺,对提交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提交加盖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和申请材料;

(三)行政审批机关依据承诺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现场书面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的,行政审批机关将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对申请材料内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行政审批机关当场发放不予许可决定书。

六、监督与法律责任

(一)申请人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后,应接受本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并在动物诊疗活动中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二)申请人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后,不符合或未遵守承诺内容的,不得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三)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申请人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后,应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查处并公开结果;

(四)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

(五)申请人若需变更、补领、注销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应及时到本行政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七、诚信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一)申请人提交虚假申报材料的;

(二)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三)申请人已列入严重失信者名单;

(四)行政审批机关及属地监管部门在后续监管中发现被许可人作出不实承诺,该被许可人再次申请行政许可的,以及在日常监管中核实审批条件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相符的。

提交虚假申报材料及作出不实承诺的情形应当记入申请人、被许可人诚信档案。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设立)承诺书

 

本企业(个人)                            就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设立)许可事项,作出以下承诺:

(一)对告知内容已经全面知晓和完全理解,承诺已达到告知的申请条件;

(二)承诺在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前,不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三)承诺在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后,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和核定的动物诊疗范围依法开展动物诊疗活动,不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

(四)承诺接受执法检查,如有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承诺在不符合或未遵守承诺内容的,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

(五)愿意承担虚假承诺或者承诺内容严重不实所引发的相应法律责任;

(六)承诺以上陈述真实、合法、有效,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承诺所填写的内容和提交的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法定代表人签字(申请人):

(申请机构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6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变更)告知书

 

一、审批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二)《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三)《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进一步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20〕18号)。

二、申请条件

(一)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诊疗机构,申请变更名称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

(二)变更后的动物诊疗场所,具备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条件:

1.有固定的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2.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米;

3.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4.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

5.具有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

6.具有1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7.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药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8.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除具备以上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手术台、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

(2)具有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三、禁止性要求

无。

四、申请材料

(一)动物诊疗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二)《企业名称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四)原行政机关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正副本;

(五)申请人承诺书。

五、承诺的期限和效力

(一)申请人愿意以告知承诺方式取得动物诊疗机构的,在收到本告知承诺书之日起3日内作出真实性承诺;

(二)申请人作出全部符合申请条件的承诺,对提交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提交加盖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和申请材料;

(三)行政审批机关依据承诺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现场书面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的,行政审批机关将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对申请材料内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行政审批机关当场发放不予许可决定书。

六、监督与法律责任

(一)申请人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后,应接受本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并在动物诊疗活动中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二)申请人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后,不符合或未遵守承诺内容的,不得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三)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申请人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后,应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查处并公开结果;

(四)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

(五)申请人若需变更、补领、注销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应及时到本行政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七、诚信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一)申请人提交虚假申报材料的;

(二)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三)申请人严重违法动物防疫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或已列入严重失信者名单或被相关部门实施信用联合惩戒的;

(四)行政审批机关及属地监管部门在后续监管中发现被许可人作出不实承诺,该被许可人再次申请行政许可的,以及在日常监管中核实审批条件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相符;

(五)申请兴办的场所涉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提交虚假申报材料及作出不实承诺的情形应当记入申请人、被许可人诚信档案。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变更)承诺书

 

本企业(个人)                            就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变更)许可事项,作出以下承诺:

(一)对告知内容已经全面知晓和完全理解,承诺已达到告知的申请条件;

(二)承诺在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前,不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三)承诺在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后,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和核定的动物诊疗范围依法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四)承诺接受执法检查,如有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承诺在不符合或未遵守承诺内容的,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

(五)愿意承担虚假承诺或者承诺内容严重不实所引发的相应法律责任;

(六)承诺以上陈述真实、合法、有效,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承诺所填写的内容和提交的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法定代表人签字(申请人):

(申请机构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7

 

农药经营许可(设立,经营除限制使用农药以外其他农药)告知书

 

一、审批依据

(一)《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第四条: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三)《浙江省建设法治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公布全省行政许可事项目录(2018年)的通知》(浙依组办〔2018〕4号)第257项规定,“农药经营许可”事项实施机关为省、设区市、县(市、区)农业部门,省级执行的“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委托各县(市、区)农业部门。

(四)《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进一步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20〕18号)。

二、申请条件

(一)有农学、植保、农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专业教育培训机构五十六学时以上的学习经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仓储场所,并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

(三)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配备通风、消防、预防中毒等设施,有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的设施设备;

(四)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五)有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使用指导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三、禁止性要求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农药经营活动。

申请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或因未达到许可条件,被撤销涉企经营许可决定,且被撤销许可的信息被作为不良信息记入许可人信用档案的,在该不良信息的保存和披露期限届满或者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

四、申请材料

(一)浙江省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应在递交承诺书时一并提交);

(二)浙江省农药经营许可分支机构登记表(设立分支机构提供,应在递交承诺书时一并提交);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系统自动获取,如数据不全则需申请者提交);

(四)经营人员学历证书或培训证明(应在递交承诺书时一并提交);

(五)营业场所地址、面积、结构说明材料;

(六)仓储场所地址、面积、结构说明材料;

(七)营业场所内外部照片;

(八)仓储场所内外部照片;

(九)计算机管理系统清单及照片;

(十)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设备的清单及照片;

(十一)营业场所货架、柜台设施设备的清单及照片;

(十二)仓储场所设施设备的清单及照片;

(十三)安全防护设施清单及照片;

(十四)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使用指导8项管理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目录及文本;

(十五)申请人承诺书。

五、需要补充提交的材料

第5-14项申请人应当自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提交。

六、承诺的期限和效力

(一)申请人愿意作出承诺的,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承诺;

(二)申请人作出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承诺,并提交签章的承诺书及相关申请材料后,行政审批机关将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三)申请人逾期不作出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将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的,行政机关将依法作出处理,并由申请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监督和法律责任

(一)申请人应当在本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提交应补充的材料。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且无法补正的,行政机关将依法作出处理;

(二)申请人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后,应接受本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并在农药经营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本行政审批机关,将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后2个月内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现场核查。发现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行政审批机关将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四)因虚假承诺或违反承诺被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造成的损失由被许可人承担;

(五)申请人若需变更、延续、注销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应及时到本行政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农药经营许可(设立,经营除限制使用农药以外其他农药)承诺书

 

本企业(个人)                            就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设立,经营除限制使用农药以外其他农药)事项,作出下列承诺:

(一)已通过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了解了该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要求,知晓和全面理解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自身能够满足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二)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所提供的申请材料实质内容均真实、合法、有效;

(三)对于约定需要提供的材料,能够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提供;

(四)愿意自行承担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积极主动履行承诺内容,并接受农业农村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五)以上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法定代表人签字(申请人):

(申请机构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8

 

农药经营许可(延续)告知书

 

一、审批依据

(一)《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五条: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经营者名称、住所、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有效期等事项。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第四条: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第十五条: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第十六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延续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申请表、农药经营情况综合报告等材料。

(三)《浙江省建设法治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公布全省行政许可事项目录(2018年)的通知》(浙依组办〔2018〕4号)第257项规定,“农药经营许可”事项实施机关为省、设区市、县(市、区)农业部门,省级执行的“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委托各县(市、区)农业部门。

(四)《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进一步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20〕18号)。

二、申请条件

申请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按《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条件规定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除限制使用农药以外其他农药)的企业法人或个人。

三、禁止性要求

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农药经营活动。

申请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或因未达到许可条件,被撤销涉企经营许可决定,且被撤销许可的信息被作为不良信息记入许可人信用档案的,在该不良信息的保存和披露期限届满或者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

四、申请材料

(一)浙江省农药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二)申请人承诺书。

五、承诺的期限和效力

(一)申请人愿意作出承诺的,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承诺;

(二)申请人作出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承诺,并提交签章的承诺书及相关申请材料后,行政审批机关将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三)申请人逾期不作出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将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的,行政机关将依法作出处理,并由申请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监督和法律责任

(一)申请人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后,应接受本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并在农药经营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本行政审批机关,将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后2个月内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现场核查。发现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行政审批机关将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三)因虚假承诺或违反承诺被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造成的损失由被许可人承担。

 


农药经营许可(延续)承诺书

 

本企业(个人)                            就申请农药经营许可(延续)事项,作出下列承诺:

(一)已通过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了解了该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要求,知晓和全面理解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自身能够满足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二)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所提供的申请材料实质内容均真实、合法、有效;

(三)愿意自行承担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积极主动履行承诺内容,并接受农业农村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四)以上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法定代表人签字(申请人):

(申请机构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9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变更)告知书

 

一、审批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三)《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进一步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20〕18号)。

二、申请条件

(一)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符合第一条规定的场所,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三)符合第一条规定的场所,变更单位名称或者其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持有效证明申请变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三、禁止性要求

在禁养区内的养殖场(小区)不予受理。

四、申请材料

申请变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含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变更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四)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五)申请人承诺书。

申请材料应完整清晰、真实有效。个人申请的必须有本人签字或签章,单位申请的要加盖公章,提交的复印件要加盖公章或签名确认。

五、承诺的期限和效力

(一)申请人愿意作出承诺的,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作出承诺;

(二)申请人作出符合上述申请条件及提供材料真实性的承诺,并提交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及相关申请材料后,行政审批机关受理许可申请后,将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六、监督和法律责任

(一)申请人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应接受本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并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申请人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应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查处并公开结果;

(三)申请人若需变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及时到本行政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七、诚信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一)申请人提交虚假申报材料的;

(二)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三)申请人已列入严重失信者名单;

(四)行政审批机关及属地监管部门在后续监管中发现被许可人作出不实承诺,该被许可人再次申请行政许可的,以及在日常监管中核实审批条件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相符的;

提交虚假申报材料及作出不实承诺的情形应当记入申请人、被许可人诚信档案。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变更)承诺书

 

本企业(个人)                            就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变更)许可事项,作出以下承诺:

(一)对告知内容已经全面知晓和完全理解,承诺已达到告知的许可条件;

(二)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所提供的申请材料实质内容均真实、合法、有效;

(三)承诺遵守动物防疫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四)承诺接受执法检查,如有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承诺在不符合或未遵守承诺内容的,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

(五)愿意承担虚假承诺或者承诺内容严重不实所引发的相应法律责任;

(六)承诺以上陈述真实、合法、有效,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承诺所填写的内容和提交的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法定代表人签字(申请人):

(申请机构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10

 

水产苗种生产审批告知书

 

一、审批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二)《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其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发放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三)《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苗种场的生产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证,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生产许可证的核发、验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四)《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进一步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20〕18号)。

二、申请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原、良种场,质量符合种质标准;

(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四)有与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申请材料

申请水产苗种许可,递交以下材料:

(一)《浙江省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期限一年以上承包合同;

(三)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的检测报告;

(四)符合生产水产苗种要求的生产条件;

(五)环境影响报告表;

(六)申请人承诺书。

四、禁止性要求

申请人应在当场审批许可其生产决定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向行政审批机关提交完整的申请材料。期间,申请人只能从事苗种的繁育和养殖,不得对外出售苗种、参与增殖放流招投标或将繁育苗种投放自然水域。

五、承诺监督

(一)申请人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30个工作日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生产许可决定,无法联系申请人的,经公告依法撤销许可,并办理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布;

(二)审批部门或执法部门在准予许可决定30日内,对申请人至少进行一次现场检查,发现存在不符合苗种生产许可条件、超许可范围生产或者有出售行为的,应提出警示并在执法检查中记录在案,要求申请人按照水产苗种生产许可的条件组织生产,不得超许可范围生产;

(三)对于申请人作出虚假承诺或者承诺事项严重不实,由农业农村部门计入其信用档案,该申请人不再适用告知承诺审批方式。

 


水产苗种生产审批承诺书

 

本企业(个人)                            就申请水产苗种生产审批许可事项,作出以下承诺:

(一)本企业(个人)已通过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了解该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要求,知晓和全面理解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承诺已达到告知的许可条件;

(二)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所提供的申请材料实质内容均真实、合法、有效;

(三)对照申请条件,改善生产、技术和人员条件,达到生产申请要求;

(四)愿意自行承担虚假承诺、承诺内容不实所引发的法律责任;

(五)主动接受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六)不对外销售苗种、不参与增殖放流招投标和不将水产苗种投放到自然水域;

(七)本企业承诺30个工作日内补齐提交以下材料,并按照要求具备许可经营条件:

材料名称                                      

材料名称                                      

材料名称                                      

以上承诺,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法定代表人签字(申请人):

(申请机构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11

 

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核发告知书

 

一、审批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二)《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其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发放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三)《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国家级原种场、良种场生产许可证的申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原种场、良种场的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证,设区的市原种场、良种场的生产许可证,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证,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进一步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20〕18号)。

二、申请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原、良种场,质量符合种质标准;

(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四)有与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应当符合原农业部《水产原良种场生产管理规范》和《浙江省省级水产原、良种场建设要点》中环境、生产设施要求。

三、申请材料

申请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递交以下材料:

(一)《浙江省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省级以上水产原(良)种场认定批准证书或文件;

(三)原一般水产苗种场的苗种生产许可证;

(四)申请人承诺书。

四、禁止性要求

申请人应在当场审批许可其生产决定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向行政审批机关提交完整的申请材料。期间,申请人只能从事许可品种苗种繁育和养殖,不得对外出售苗种、参与增殖放流招投标或将繁育苗种投放自然水域。

五、承诺监督

(一)申请人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30个工作日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生产许可决定,无法联系申请人的,经公告依法撤销许可,并办理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布;

(二)审批部门或执法部门在准予许可决定30日内,对申请人至少进行一次现场检查,发现存在不符合苗种生产许可条件、超许可范围生产或者有出售行为的,应提出警示并在执法检查中记录在案,要求申请人按照水产苗种生产许可的条件组织生产,不得超许可范围生产;

(三)对于申请人作出虚假承诺或者承诺事项严重不实,由农业农村部门计入其信用档案,该申请人不再适用告知承诺审批方式。

 


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核发承诺书

 

本企业(个人)                            就申请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核发许可事项,作出以下承诺:

(一)本企业(个人)已通过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了解该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要求,知晓和全面理解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承诺已达到告知的许可条件;

(二)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所提供的申请材料实质内容均真实、合法、有效;

(三)对照申请条件,改善生产、技术和人员条件,达到生产申请要求;

(四)愿意自行承担虚假承诺、承诺内容不实所引发的法律责任;

(五)主动接受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六)不对外销售苗种、不参与增殖放流招投标和不将水产苗种投放到自然水域;

(七)本企业承诺30个工作日内补齐提交以下材料,并按照要求具备许可经营条件:

材料名称                                      

材料名称                                      

材料名称                                      

以上承诺,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法定代表人签字(申请人):

(申请机构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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