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482306/2019-00217 | 有效性: | 有效 |
发布机构: | 省农业农村厅 | 生成日期: | 2019-12-30 |
文件编号: | 浙农种发〔2019〕15号 | 统一编号: | ZJSP65-2019-0013 |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蚕种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局、财政局:
为加强蚕种储备和资金使用规范管理,根据《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蚕桑生产发展实际,省农业农村厅、省财政厅组织修订了《浙江省蚕种储备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 浙江省财政厅
2019年12月30日
浙江省蚕种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蚕种供应,保障蚕桑产业生产安全,根据《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蚕桑产业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浙江省内从事蚕种储备管理和储备蚕种生产、保管、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蚕种储备实行省、市、县(市、区)三级储备。全年供种5万盒以上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蚕种储备制度,其他蚕桑重点县(市、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建立蚕种储备制度。
第四条 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省级蚕种储备管理和全省蚕种储备工作指导。有关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蚕种储备管理工作。蚕桑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协助做好蚕种储备实施工作。
第五条 省级储备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全省需要确定一代杂交种、原种、原原种(或原原母种)数量;市、县(市、区)储备一代杂交种,储备数量原则上按当地年需种量5%~10%的比例确定。
第六条 一代杂交种的储备分为春用种、秋用种两期,以春期用种为主,春期储备占60%左右,秋期储备占40%左右。原种、原原种(或原原母种)根据需要重点在春期用种。储备的蚕种以现行主推品种为主,适当兼顾有推广应用前景的新品种。
第七条 蚕种储备的具体品种和数量由蚕桑技术推广服务机构提出,原则上需组织专家论证,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认,并经商财政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上一年收储作次年春期使用的蚕种,应在次年春、夏蚕期使用,到夏蚕期发种结束后尚未使用的,作报废处理。春期收储作秋期使用的蚕种,在当年秋蚕期发种结束后尚未使用的,作报废处理。
第九条 储备蚕种生产实行政府采购,并根据政府采购流程、方式和要求,按照公开择优、以事定费的原则予以确定中标的蚕种生产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
第十条 鉴于蚕种的特殊性和加强储备蚕种管理需要,储备蚕种的承储单位由承担蚕种储备公益职能的蚕桑技术推广服务机构承担(以下简称承储单位)。
第十一条 参与政府采购的储备蚕种生产单位应当持有《蚕种生产许可证》等法定证照,具有稳定的质量信誉和安全保障能力。
第十二条 储备蚕种生产实行合同管理。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与中标单位签订储备蚕种生产合同(协议),约定品种、数量、质量、地点、时间、违约责任和资金支付方式等,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储备蚕种的质量和储藏要求,应当符合省级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生产单位应当根据合同(协议)和蚕种质量标准,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将生产好的储备种按合同(协议)约定时限内送承储单位。承储单位应当按技术要求做好蚕种验收、冷藏、浸酸、质量抽检等工作,建立健全蚕种储备的保管制度和储备档案,确保储备蚕种安全。
第十四条 生产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储备品种和数量,确因特殊原因需进行调整的,应当事先征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蚕种承储到期后,由承储单位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作报废处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蚕种储备情况。
第十六条 储备蚕种动用由需种单位向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同意后实施动用。
第十七条 建立蚕种储备制度的市、县(市、区),发生蚕种供应不足时,应首先动用当地储备的蚕种;没有建立蚕种储备制度的市、县(市、区)发生蚕种供应不足,或已建立蚕种储备制度的市、县(市、区)在当地储备蚕种用完后仍不足时,由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动用申请。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及时审核批复,并通知承储单位(蚕种储备动用审批参考格式详见附件)。
第十八条 承储单位接到储备蚕种动用通知书后,按通知书的要求及时安排储备蚕种动用,并向需种单位提供储备蚕种的生产单位、生产期别及质量检验结果报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延缓和拒绝动用。
第十九条 需种单位可在接到储备蚕种动用通知后,到承储单位调运蚕种。储备蚕种动用原则上按成本价确定供应价格,调运费用由需种单位承担。储备蚕种动用取得的收入应及时缴入同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结算账户。
第二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编制年度蚕种储备资金预算,并做好预算绩效管理工作。蚕种储备费用由财政部门核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具体费用包括:蚕种的收购费用和储备蚕种的冷藏、浸酸、质量检验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 承储单位承储到期后,应当及时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包括收储、动用、报废及绩效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财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蚕种储备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监督检查,承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财政资金使用管理相关规定,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确保专款专用、资金安全。
第二十三条 生产、承储单位应当根据储备蚕种采购合同(协议)与贮存处理要求做好蚕种生产、储备工作,自觉接受、积极配合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保证生产、储备期间蚕种的数量、质量安全。
第二十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蚕种储备工作的指导,强化对生产和承储单位的生产、收储过程监管,确保各项工作任务完成。年度储备任务结束后一个月内,有关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年度储备工作总结、资金使用管理和绩效评价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并报送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生产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储备蚕种品种、数量,未按国家或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要求生产储备蚕种,以及未按合同(协议)约定执行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3年内取消其参与储备蚕种生产的政府采购资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2020年2月1日起施行。2018年3月6日原浙江省农业厅、浙江省财政厅印发的《浙江省蚕种储备管理办法》(浙农计发〔2018〕9号)同时废止。
附件: 蚕种储备动用审批表(参考)
附件
蚕种储备动用审批表(参考)
申请单位 | 来文号 | ||
申请理由、品种、数量 | |||
蚕桑技术推广服务机构意见 |
(公章) 年 月 日 | ||
农业农村业务主管机构意见 |
(公章) 年 月 日 | ||
农业农村部门意见 |
(公章) 年 月 日 | ||
抄送承储单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