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482306/2020-00219 | 有效性: | 有效 |
发布机构: | 省农业农村厅 | 生成日期: | 2020-04-16 |
文件编号: | 浙农专发〔2020〕10号 | 统一编号: | ZJSP65-2020-0002 |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商品有机肥推广应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局、财政局(宁波不发):
为加快实施农业投入化肥定额制,促进绿色农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浙江省肥料登记和使用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商品有机肥生产与应用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商品有机肥推广应用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 浙江省财政厅
2020年4月16日
浙江省商品有机肥推广应用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再创体制机制新优势高水平推进农业绿色发展的实施意见》精神,加快推进农业投入化肥定额制实施,减少化肥施用量,提高耕地土壤肥力、农产品品质和质量安全水平,促进绿色农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浙江省肥料登记和使用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商品有机肥生产与应用的意见》(浙政办发〔2010〕15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商品有机肥是需经肥料登记许可,利用本省畜禽排泄物等农业有机废弃物资源为主要原料、经发酵腐熟除臭后制成的有机肥料等产品,氮磷钾总养分、有机质、重金属及水分含量和酸碱度指标分别达到《有机肥料》(NY525-2012)、《生物有机肥》(NY884-2012)、《有机-无机复混肥料》(GB18877-2009)要求的产品。以后年度上述标准发生变更的,商品有机肥产品相关指标所应达到的标准相应调整。
第三条 省补贴商品有机肥推广应用重点支持化肥定额制实施区、化肥减量增效实施区、耕地质量提升区、农业绿色发展先行区等实施区域,不得用于水产养殖和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等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支持对象为推广使用商品有机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种植大户和农业企业等规模经营主体。
第四条 省农业农村厅在各县(市、区)对商品有机肥产品需求意向调查的基础上,根据化肥定额制落实情况、历年实施绩效等情况,研究确定分地区商品有机肥推广任务,适当向商品有机肥产品推广应用工作做得好、化肥定额制有效落实、当地落实补贴资金的县(市、区)倾斜。
第五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农业农村厅根据各地承担的商品有机肥推广任务,按照省对市县财政转移支付一类地区200元/吨、二类地区150元/吨的标准进行测算分配,实行“因素法”切块下达,由各地统筹安排用于支持商品有机肥推广应用。商品有机肥产品可实行分类补助,具体补贴标准由各地结合当地实际自行确定,其中省补资金补贴额度不超过产品单价的三分之一。
第六条 省补贴商品有机肥产品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通过统一采购、补贴对象自主采购等方式,确定供肥企业。具体方式、程序由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当地财政部门制定,并报送省农业农村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七条 纳入当地采购的供肥企业按照约定保质保量定向、足额、及时供应补贴肥料产品到补贴对象。供肥企业所供肥料应附上出厂合格证明,每批供货应告知当地农业农村部门,每50吨至少随机抽取一个样品,做好留样封存,以备质量核查,同时农业农村执法部门要加大随机抽查力度。供肥企业应及时做好销售台账记录,向补贴对象免费提供施肥明白纸、产品使用说明书等良好的技术和销售服务,做好施肥技术指导,及时解决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使用补贴肥料产品若出现肥害症状,用肥主体、供肥企业应即刻停止用肥、供肥,并报告当地农业农村部门。
第八条 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会同当地财政部门制定省补贴商品有机肥推广应用实施细则,明确补贴对象、质量监管措施、操作流程和补贴资金发放程序等,细化组织管理和具体工作措施,并于6月底前将年度实施细则报省农业农村厅、省财政厅备案。补贴对象的确定应遵循主体申报、村里公示(需留存公示照片)、乡镇相关部门核实、农业农村部门抽查审定的程序。
第九条 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耕(土)肥技术推广机构要做好指导服务、推广培训和实施建档等工作,在公示、核实、汇总上报的基础上,严格核实、登记造册并公示供肥企业供应的肥料产品名称及数量、补贴对象、补贴金额和相应的产业、面积、数量(需留存公示照片),及时跟踪调查监测推广使用效果和了解补贴对象的意见。
第十条 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根据耕(土)肥技术推广机构提供的省补贴商品有机肥产品推广应用、补贴政策实施情况、供应商供应发票和经补贴对象签名的商品有机肥产品供应清册等材料,审核确认后送当地财政局审核。县(市、区)财政局根据审核情况通过“一卡(折)通”等形式拨付所需的补贴资金。每年10月30日前,各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将当年度省补贴商品有机肥产品推广应用情况,以及化肥定额制、补贴政策落实和资金使用绩效等报省农业农村厅、省财政厅,并抄送设区市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各级农业农村、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补贴政策执行、资金使用监管、落实到位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积极配合审计等部门做好资金的审计、检查、稽查工作,确保资金安全使用和农民直接受益。省里将不定期组织专项监督抽查,适时通报各地落实情况。补贴政策执行情况、政策实施绩效和监督抽查结果与下一年度任务分配相挂钩。
第十二条 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有机肥补贴量控制和使用田块轮换制度。果、菜、茶、中药材等经济作物种植基地,周年单位面积有机肥(NY525-2012)补贴量不超过2吨/亩,同一田块3年内有机肥(NY525-2012)补贴量累计不得超过6吨/亩。
第十三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供肥企业和所供商品有机肥产品质量的监管,依法组织对供肥企业和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建立商品有机肥产品投诉举报机制。省农业农村厅将适时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肥企业三年内不得参与各级补贴肥料产品供肥,补贴对象三年内不得享受商品有机肥补贴政策。
(一)供肥企业或补贴对象实施过程中伪造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一年内在各类监督抽查和供货产品抽查中,供肥企业累计出现2次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或因产品质量不达标被投诉举报并核实的;
(三)供肥企业伙同补贴对象套取骗取补贴资金的;
(四)补贴对象将商品有机肥产品作为指标买卖和变相套购享受补贴肥料外流的。
因商品有机肥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农民经济损失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供肥企业、补贴对象信用档案,并按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将相关信息报送省公共数据工作机构和省农业农村厅。
第十五条 各地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部门协作配合,农业农村部门应加强种植业、科技、农业执法、土肥技术推广等机构的分工协作,建立工作责任制,加大政策宣传和资金投入力度,安排必要的技术推广、指导培训和质量检测监督等经费,加强对政策实施和资金使用的监管督查,不断创新补贴肥料产品推广应用机制,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农村厅、省财政厅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8日起施行。2011年9月14日原浙江省农业厅、浙江省财政厅印发的《浙江省商品有机肥推广应用实施办法》(浙农计发〔2011〕5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