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002482306/2021-00138 有效性:有效
发布机构:省农业农村厅 生成日期:2021-01-26
文件编号:浙农渔发〔2021〕3号 统一编号:ZJSP65-2021-0003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产苗种产地检疫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1-01-29 17:05:39

信息来源:省农业农村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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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局、渔业主管局:

《浙江省水产苗种产地检疫暂行办法》已经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

2021年1月26日

 

浙江省水产苗种产地检疫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产苗种产地检疫,防止水生动物疫病传播,保障渔业生物安全,促进渔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管辖区域内的水产苗种产地检疫活动。

本办法所称水产苗种,是指用于繁育、增养殖生产、科研试验以及观赏的水生动物的亲本(包括后备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第三条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指定渔政执法机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承担具体检疫工作。

第四条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的范围、对象和规程依据农业农村部印发的水生动物相关产地检疫规程执行。

第二章  渔业官方兽医制度

第五条  渔业官方兽医依法实施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出具水产苗种产地检疫证明文书。

第六条  渔业官方兽医由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推荐,经设区市渔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农业农村厅审核,省农业农村厅审核后发文确认其渔业官方资格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纳入全国官方兽医统一管理。

第七条  渔业官方兽医应是渔政执法机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中正式在职在编人员。工勤人员以及受过开除、辞退、劳动教养、刑事处罚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确认为渔业官方兽医。

第八条  渔业官方兽医调离岗位的,应当取消其渔业官方兽医资格,并由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及时推荐增补渔业官方兽医。

第九条  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水生动物疾病防控专业人员,协助渔业官方兽医实施现场检疫。

第三章  检疫程序

第十条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实行检疫申报制度。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申报点,明确水产苗种产地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并向社会公布。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申报点可以与其它动物产地检疫申报点合署办公。

第十一条  出售或者运输水产苗种的,货主应当提前20天申报检疫;养殖、出售或者运输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种的,货主应当在捕获野生水产苗种后2天内向所在地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

第十二条  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种实施检疫前,货主应当将其隔离在符合下列条件的临时检疫场地:

(一)与其他养殖场所有物理隔离设施;

(二)具有独立的进排水和废水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专用渔具;

(三)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第十三条  申报检疫的,根据不同情况,货主应当提供相应材料。

(一)出售或者运输水产苗种的。应提供:

1.检疫申报单;

2.《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对于从事苗种生产的);

3.《水域滩涂养殖证》或水域、滩涂承包合同;

4.检疫苗种的完整生产记录;

5.过去12个月内引种情况记录以及引种来源地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二)养殖、出售或者运输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种的。应提供:

       1.检疫申报单;    

       2.合法捕捞的相关证明材料;  

       3.野生水产苗种的完整捕捞记录;

申报检疫可以采取申报点填报、电话、传真或网上申报。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并准备相应材料接受渔业官方兽医检查。

第十四条  水产苗种产地申报点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根据当地水生动物疫病情况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及时派出渔业官方兽医到现场或者指定地点进行检疫。不予受理的,应当回复申报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渔业官方兽医根据农业农村部水产苗种产地检疫规程和本办法实施现场检疫,填写《动物产地检疫工作记录单》。

第十六条  需要采样进行实验室检测的,由渔业官方兽医按照《水生动物产地检疫采样技术规范》(SC/T 7103-2008)采样送检,并填写《现场采样记录表》,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在检测完成后一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七条  协助渔业官方兽医实施现场检疫的水生动物疾病防控专业人员应当填写《协助临床检查情况说明》,供渔业官方兽医实施水产苗种产地检疫时参考。

第十八条  渔业官方兽医根据现场检疫情况、检验报告、协助临床检查情况说明等,出具相应的检疫文书。

第四章  检疫处理

第十九条  水产苗种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渔业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该水产苗种场近12个月内未发生国家规定的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二)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三)农业农村部规定需要进行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检测的,其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二十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水产苗种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二十一条  水产苗种需要隔离的,由渔业官方兽医出具《水产苗种卫生监督隔离通知书》,并监督货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经检疫合格的,由渔业官方兽医出具《水产苗种卫生监督解除隔离通知书》后方可解除隔离。

第二十二条  检疫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由渔业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农业农村部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处理。具体包括:

(一)可以治疗的,诊疗康复后可以重新申报检疫。

(二)发现不明原因死亡或怀疑为水生动物疫情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农业农村部相关规定处理。

(三)病死水生动物应在渔业主管部门监督下,由货主按照《染疫水生动物无害化处理规程(SC/T7015-2011)》技术规范,用焚毁、掩埋或其他物理、化学等方法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有处理资质第三方进行无害化处理,相关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五章  检疫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水产苗种《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有效期根据运抵到达目的地所需时间合理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5日。

第二十四条  跨省(区、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本省辖区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无水产苗种《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证物不符、检疫合格证明无效的,应当依法查处,责令补检,补检合格的,在检疫证明的备注栏注明“补检”。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水产苗种产地检疫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2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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