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002482306/2021-01262 有效性:废止
发布机构:省农业农村厅 生成日期:2021-12-31
文件编号:浙农法发〔2021〕20号 统一编号:ZJSP65-2021-0030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2-01-07 16:18:42

信息来源:省农业农村厅

浏览次数:    字体:[ ]

微信扫一扫:分享

微信里点“发现”,扫一下

二维码便可将本文分享至朋友圈。

        

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局(渔业主管局),厅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信用管理,根据《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和近期新修订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我厅组织修订了《浙江省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

2021年12月31日

浙江省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推进信用体系建设,促进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诚实守信、合法经营,降低社会治理和市场交易成本,维护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农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涉农法律法规和《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严重失信名单管理遵循依法监管、公开透明、客观公正、及时准确、惩戒教育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严重失信名单管理,是指严重违反农业投入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各类涉农生产经营主体,采取录入信用档案、实施重点监管和联合失信惩戒等措施,促使其纠正违法行为、增强守法意识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包括依法注册登记的从事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六类农资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组织,以及从事上述事项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

第五条  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并被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管理:

(一)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停止)生产、销售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向国内农产品生产者销售国家明确规定禁止(停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

(二)因违反国家规定经营销售农业投入品导致发生Ⅳ级及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三)因食用农产品质量问题经查实负有主要责任,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或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且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五)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六)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涉案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七)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擅自生产农药的;生产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以及农药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

(八)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农药的;虽有农药经营许可证,但经营的农药属于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虽有农药经营许可证,但经营撤销登记证的农药,且涉案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九)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的;

(十)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的;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且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十一)擅自生产兽用生物制品的;以代购等各类名义无证经营兽用生物制品且涉案货值一万元以上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第97号公告相关情形的;

(十二)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十三)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十四)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十五)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十六)经营无生产许可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或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经营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且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十七)应取得而未取得肥料登记证擅自生产肥料产品的;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且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十八)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十九)生产假种子的;经营假种子的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

(二十)生产经营劣种子且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十一)生产假农药、假兽药的;生产劣质农药、劣质兽药且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十二)经营假农药、假兽药且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十三)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或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经营无产品标签、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且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十四)以欺骗、贿赂、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许可、审定或登记证明的;

(二十五)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质量抽检两次以上的;

(二十六)从事农业投入品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或个体工商户非法经营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货值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因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或落实不到位,导致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因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被约谈后,逾期拒不整改的;

(二十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省农业农村厅统筹协调和指导监督全省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并负责本省农业农村领域严重失信名单信息汇总、审核、对外发布等工作;

设区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辖区内严重失信名单的汇总、审核、上报等工作;

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严重失信名单信息的上报,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和“谁处罚、谁列入”原则,及时收集辖区内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的严重失信信息,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在行政处罚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依法维持原行政处罚的,或者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有罪判决的,应填写《浙江省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严重失信名单信息表》。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前,应当制作《严重失信告知书》,书面告知失信主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拟被列入的主体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拟作出决定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经审核应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需制作《严重失信决定书》,由本机关负责人签批同意后上报,并在10日内书面通知对应的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

第八条  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上报所辖区域的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严重失信名单,设区市农业农村局应当于每季末汇总、审核并上报。对各地上报的严重失信名单,经省农业农村厅审核后,在浙江农业信息网对外发布,并报送“信用浙江”平台。

第九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应当在严重失信名单中标明对该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的信息。

第十条  严重失信名单信息公布期限为五年,以发布之日起计算。公布期限届满,省农业农村厅将有关信息在浙江农业信息网公布的严重失信名单中删除,转为信用档案资料保存,并同步撤销在“信用浙江”平台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非因主观故意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严重失信名单公布六个月后,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认为其失信行为已经整改到位,可以向作出行政处罚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并填写《浙江省农业投入品经营主体严重失信名单信用修复申请表》。

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因主观故意发生严重失信行为或涉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严重失信名单不予修复。

第十二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提出的信用修复申请,应当及时组织审核。经审核认为整改到位的,应当对拟修复的严重失信名单信息进行公示,公示应在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门户网站或主要媒介,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公示结束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修复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主体。作出准予修复决定的,及时将修复决定逐级上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经审核认为整改不到位的,不予信用修复,并书面告知申请主体。

第十三条  对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实施以下管理措施:

(一)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并追踪整改情况,农业投入品或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应主动书面报告整改结果,直至达到整改要求;

(二)实行重点监管,扩大农业投入品抽检范围,增加抽检频次;

(三)公布期内限制财政支农项目的申报;

(四)公布期内取消农业农村系统的各种评先评优资格;

(五)撤销农业农村系统颁发的相关荣誉称号;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联合惩戒措施。

第十四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强化信用监督,健全畅通投诉举报渠道,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监督严重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的执行,发现存在违反严重失信名单管理办法规定的情况,可向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  日起实施。原《浙江省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浙农专发〔2017〕4号)同时废止。

附件:1.浙江省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严重失信名单信息表

2.浙江省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严重失信名单信息汇总表

3.浙江省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严重失信名单信息公布表

4.浙江省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严重失信名单信用修复申请表

5.浙江省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严重失信名单信用修复信息汇总表

6.严重失信告知书和决定书格式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的通知.pdf

附件下载: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