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482306/2007-00001 | 有效性: | 有效 |
发布机构: | 省农业厅 | 生成日期: | 2007-07-03 |
文件编号: | 浙农政发〔2007〕16号 | 统一编号: | ZJSP19-2007-0006 |
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行政执法巡查规定》等制度的通知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农业行政执法职能,规范执法检查行为,提高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农业行政执法巡查(以下简称执法巡查),是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本辖区内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种子、蚕种、食用菌种、种畜禽、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农产品、农业转基因生物产品等生产、经营以及农业机械经营、维修等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执法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执法巡查的主要内容:
(一)生产经营活动有关证照是否齐全且合法有效;
(二)生产经营所需的设施、设备等有关条件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三)生产经营的产品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包装、标识等有关强制性规定;
(四)生产经营档案(台账)是否依法建立健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四条 执法巡查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法巡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持有效执法证件,并亮证检查;
(二)执法巡查人员应当公平公正,忠于职守,不得从事与执法巡查无关的活动;
(三)执法巡查应当有组织、有计划开展,对辖区内监管对象原则上每年应检查1次以上;
(四)执法巡查人员应当遵守勤政廉洁要求,不得借检查之名进行“吃、拿、卡、要”;
(五)执法巡查不得侵犯监管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监管对象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上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避免对监管对象的重复检查。
第五条 执法巡查人员的职责:
(一)宣传农业法律法规,提高相对人的法治意识;
(二)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并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三)开展法律政策咨询,做好指导服务工作;
(四)根据执法巡查情况,做好执法巡查记录(见附表)。
第六条 执法巡查人员违反本规定或方法简单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农业行政执法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动植物检疫行政执法依法分别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行使,其执法巡查相关活动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农业投入品执法抽检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投入品质量监管,维护市场秩序,规范农业投入品执法抽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种子、蚕种、食用菌种、种畜禽、兽药、农药、肥料、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农业机械产品及农业机械配件等。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投入品执法抽检,是指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对涉嫌违法的当事人所生产、销售、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对农业投入品质量进行抽取样品并送检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农业投入品执法抽检工作由各级农业行政执法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农业投入品执法抽检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被抽检企业收取费用。
抽样检测所需的样品,由被抽检企业无偿提供,样品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六条 抽样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抽样人员在抽样前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严禁事先通知被抽检企业,严禁收受被抽检企业提供的财物和一切消费活动。
第七条 被抽检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抽样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遇到拒绝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阐明拒检后果和处理措施;仍不接受抽样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抽样应当坚持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样品应当从市场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抽取,保证样品具有代表性;抽取的样品应当是保质期内的产品。
第九条 封样时,应当有防拆封措施,保证样品的真实性。抽取的样品一式三份,一份留存被抽检企业,一份送检验机构,一份留存抽样单位。
第十条 抽样工作结束后,抽样人员应当完整填写抽样单(样件附后);抽样单一式三份,被抽检企业、检验机构、抽样单位各一份。抽样单必须有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检企业公章;如有特殊情况的,可在备注栏中加以说明。
第十一条 从非生产单位直接抽样的,抽样单位可以向产品标注的生产单位发送《产品确认通知书》,生产单位应当在接到《产品确认通知书》之日起规定时间内作出确认声明;逾期未作书面回复的,视为已确认是本单位生产的产品。
第十二条 样品检验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承检。
被抽检企业或者样品生产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样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向抽样单位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第十三条 抽样单位应当在接到被抽检企业或者样品生产企业的书面异议之日起5日内对异议进行审查,并将审查处理意见告知被抽检企业或者样品生产企业;认为确需复检的,应当及时安排复检。
第十四条 复检一般由原检验机构承担,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其他检验机构承担。
复检结果与原检验结果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复检单位承担;复检结果与原检验结果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 省农业行政执法总队应当及时收集汇总各市、县(市、区)对农业投入品执法抽检情况,并以厅名义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对同类产品连续2次执法抽检不合格的企业,在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将该企业列入重点监控名单,加强跟踪监管。
第十七条 农业投入品执法抽检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徇私情。违反规定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农业投入品质量抽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农业生产事故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生产事故处置工作,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生产事故处置,是指农业生产过程中,因种子、蚕种、食用菌种、种畜禽、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使用,导致种养对象的生长、繁育、产量、产品品质以及耕地质量等受到不利影响,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的登记受理、调查鉴定、事故调解、责任追究等活动。
第三条 农业生产事故分为一般(Ⅲ级)、较大(Ⅱ级)、重大和特别重大(Ⅰ级)三级。
因同一农业投入品引发跨设区的市区域且造成粮油作物受灾面积5万亩以上,或成灾面积2万亩以上,或绝收面积1万亩以上;造成经济作物受灾面积2万亩以上,或成灾面积1万亩以上,或绝收面积0.5万亩以上;造成生猪死亡1万头以上,或奶牛死亡100头以上,或家禽死亡5万只以上,或兔、羊死亡1万只以上,或导致5万只以上蛋禽产蛋率从80%急剧下降到20%以下,或导致2000群以上蜜蜂死亡率超过40%;或者事态发展超出事发地所在市级应急控制能力等情形,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农业生产、公共安全的重大后果的事故,确定为Ⅰ级农业生产事故。
因同一农业投入品引发跨县(市、区)区域且造成粮油作物受灾面积3-5万亩,或成灾面积1-2万亩,或绝收面积0.5-1万亩;造成经济作物受灾面积1-2万亩,或成灾面积0.5-1万亩,或绝收面积0.3-0.5万亩;造成生猪死亡0.5-1万头,或奶牛死亡50-100头以上,或家禽死亡2.5-5万只,或兔、羊死亡0.5-1万只,或导致3-5万只蛋禽产蛋率从80%急剧下降到20%以下,或导致1000-2000群蜜蜂死亡率超过40%;或者事态发展超出事发地所在县(市、区)级应急控制能力等情形,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农业生产、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的事故,确定为Ⅱ级农业生产事故。
因同一农业投入品造成单个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粮油作物受灾面积3万亩以下,或成灾面积1万亩以下,或绝收面积0.5万亩以下;造成经济作物受灾面积1万亩以下,或成灾面积0.5万亩以下,或绝收面积0.3万亩以下的;或者造成生猪死亡5000头以下,或奶牛死亡50头以下,或家禽死亡1万只以下,或兔、羊死亡5000只以下,或导致3万只以下蛋禽产蛋率从80%急剧下降到20%以下,或导致1000群以下蜜蜂死亡率超过40%等情形,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农业生产、公共安全比较严重后果的事故,确定为Ⅲ级农业生产事故。 受灾指产量损失10%以上;成灾指产量损失30%以上;绝收指产量损失80%以上。
第四条 农业生产事故处置工作,按照属地管辖、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
重大和特别重大(Ⅰ级)事故由省农业厅负责牵头处置,较大事故(Ⅱ级)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处置,一般(Ⅲ级)事故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处置。
事故状态超出本级预控能力时,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五条 农业生产事故的报告、投诉或要求处置申请,由所在地农业行政执法机构统一受理。
农业生产事故的报告、投诉或要求处置申请,可采用电话、口头及书面等形式。受理人员应当负责填写农业生产事故处置申报登记表,并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发现农业生产事故可能发生、即将发生或已经发生时,应当及时填写农业生产事故处置申报登记表,并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
农业生产事故处置申报登记表内容包括:事件简要经过,主要危害表现,事故申报人员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当事人对事故处置的基本要求,是否需要启动应急预案建议,登记人员姓名,登记时间等。 第六条 农业生产事故处置工作一般分为:初步调查、技术鉴定、事故调解和责任追究四个环节。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事故处置需要,可依职权开展农业生产事故情况调查,实施质量抽检,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协调各方当事人进行纠纷调解等活动。
第七条 接报农业生产事故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事故初步调查。事故初步调查由2名以上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或邀请相关技术人员共同进行。
调查结束后,应撰写农业生产事故初步调查报告,并根据事故状况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农业生产事故初步调查报告包括:初步认定农业生产事故等级;实地调查情况记录;损失初步估算;相关证据保存情况;引发事故的可能原因;以及是否开展技术鉴定等进一步处理意见;调查人员、报告时间等内容。
第八条 应有关组织、当事人书面申请或根据农业生产事故处置工作需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浙江省农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技术鉴定工作。鉴定前专家名单应由各方当事人书面签章确认。鉴定应科学、公正,鉴定结论要明确、清晰。鉴定书一般为一式四份,双方当事人、鉴定组织单位各一份,同时抄送所在地农业行政执法机构一份,以便于其开展农业生产事故处置工作。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建立相应的农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农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取得司法鉴定资格的,可依法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取证,对农业生产事故中存在农业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对责任方在事故处置工作中主动配合且有立功表现、主动消除或减轻事故危害或者及时履行补偿责任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对使用假冒伪劣农业投入品造成的农业生产事故,应当追查源头并依法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立案查处。
第十条 经当事人申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就事故纠纷实施调解,调解过程至少有2名以上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做好事故调解记录。
调解结束后,应制作农业生产事故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应载明调解地点、时间、双方当事人、调解事由、调解结果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调解方加盖公章,调解人员签署姓名。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建议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十一条 农业生产事故发生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技术力量,综合运用各种防控手段,迅速控制事故,严防事态蔓延,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损失。
根据事故需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同级政府安排种子、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和事故处置所需的相关物资、技术、信息等支持,及时做好服务,帮助受灾农户开展生产自救;协助有关部门统计核实灾情,组织落实救灾工作。
第十二条 农业生产事故处置工作终结后,如有违法行为并立案实行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将相关材料附于案卷之后归档。如未立案处罚的,办理人员应制作农业生产事故办结报告,并将相关材料立卷归档。
农业生产事故办结报告内容包括:事故名称、受理或发现时间、简要处置经过、处置结果、办理人员意见、领导审批意见。
第十三条 对参加处理较大农业生产事故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和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有关部门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对农业生产事故处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